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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預防和懲治涉及毒品的違法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存放、購用、運輸(含攜帶,下同)和進出口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附表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化學原料和配劑。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禁毒委員會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協調和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管制工作。
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負責化工、輕工行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購用的監督管理。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負責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易制毒化學品市場營銷活動的監督管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醫藥行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購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生產、銷售、倉儲、存放、購用、運輸和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
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  生產、銷售、倉儲、存放、購用、運輸和進出口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麻黃素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生產、銷售和倉儲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領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侖儲、存放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立專用庫房,指派專人管理。
第十條  生產、銷售、倉儲和分裝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產品包裝的明顯位置張貼不易脫落的標簽并注明與本條例附表相一致的名稱。
第十一條  購用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領購用證明。醫藥行業購用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領購用證明。購用證明應當注明有效期限,一證一次有效。
禁止向個人和未取得購用證明的單位銷售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經營或者購用的數量、日期、用途等情況,每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記錄情況應當保存兩年備查。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前款單位的記錄情況。
第十四條  運輸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提供貨物的單位應當向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許可證。
省內跨市、縣運輸或者向省外運輸的,應當向運出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辦理運輸許可證;從省外運輸進入本省的,應當向最先進入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許可證。
在本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行政區域內運輸的,可以免辦運輸許可證。
運輸許可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制。
第十五條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路線、用途及目的地等應當與運輸許可證載明的相一致。
運輸許可證應當隨貨同行,一證一次有效。
第十六條  領取運輸許可證后實際交付運輸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輸許可證交收貨方注明收貨情況并簽字、蓋章,自運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交回發證機關(含郵寄方式)。
領取運輸許可證后在有效期內未實際交付運輸的,領證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
第十七條  承運按規定需要領取運輸許可證的易制毒化學品,托運人未能提供運輸許可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無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經營許可證從事生產、銷售、倉儲二類易制毒化學品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沒收易制毒化學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營業執照或者超經營范圍從事前款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倉儲、存放二類易制毒化學品未設立專用庫房或者未指派專人管理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倉儲和分裝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在產品包裝上張貼標簽并注明名稱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易制毒化學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購用證明的單位購用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易制毒化學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向未取得購用證明的單位銷售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易制毒化學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向個人銷售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沒收易制毒化學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未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經營、購用等情況并保存備查的,或者未按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相關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沒有運輸許可證或者使用失效的運輸許可證,跨省、市、縣運輸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易制毒化學品,并對提供貨物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運輸許可證沒有隨貨同行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暫扣易制毒化學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實際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品名、數量、路線及目的地等與運輸許可證中載明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易制毒化學品,并對提供貨物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未按本條例規定交回運輸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接受未提供運輸許可證的單位的委托,承運按規定需要領取運輸許可證的易制毒化學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許可證、購用證明的,或者辦理有關許可證、購用證明后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公布前從事易制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條例公布后三個月內,依照本條例規定補辦有關證件和登記備案。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附表所列的分類目錄進行適當調整,調整后的目錄應當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易制毒化學品分類目錄
一類
1、麻黃素(麻黃堿) (EPHEDRINE)
二類
2、麥角新堿 (ERGOMETRINE)
3、麥角胺 (ERGOTAMINE)
4、麥角酸 (LYSERGIC ACID)
5、1-苯基-2-丙酮(苯基甲酮;芐基丙酮;苯基-2-丙酮;芐基甲基酮;P2P) (1-PHENYL-2-PROPANONE)
6、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7、黃樟腦 (SAFROLE)
8、異黃樟腦 (ISOSAFROLE)
9、胡椒醛 (3,4-亞甲二氧基苯甲醛)(PIPERONAL)
10、胡椒基甲基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11、N-乙酰鄰氨基苯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12、哌啶(胡椒環) (PIPERIDINE)
13、醋酸酐(乙酸酐) (ACETIC ANHYDRIDE)
14、鄰氨基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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